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晚23時許,被告人王正偉在得知其弟王正旭、被告人韓軍二人與他人打架受傷后,便糾集張生虎(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與被告人俞學龍、保廣良、俞永豐等人攜刀開車趕到案發現場,對被害人李得才進行毆打,期間,張生虎用事先準備的“雕刻刀”向被害人李得才后腰部刺了一刀,被害人李得才倒地后,被告人王正偉等人開車逃離現場。被害人李得才送往醫院救治無效于20日早上死亡。王正偉、張生虎于次日主動到平安區公安局投案。俞學龍于2019年6月20日主動到民航西藏區局公安局刑偵支隊投案。
化隆縣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正偉、韓軍、俞學龍、保廣良、俞永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正偉召集他人并始終積極參與其中,對案件的發生、發展及危害結果均起到積極主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韓軍、俞學龍、保廣良、俞永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王正偉雖于案發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行為,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其糾集他人這一主要事實當庭予以翻供,故不具備自首的條件。被告人王正偉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與同案人員前往公安機關投案,但不存在規勸張生虎去投案的行為,既不具備刑法規定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和提供重要線索的情節,也無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突出表現的情形,故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被告人韓軍、俞學龍、保廣良、俞永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且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俞永豐案發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正偉的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喪葬費、支付精神撫慰金,案件審理過程中再次就附帶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并予以補償,足額賠償了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且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韓軍、俞學龍、保廣良、俞永豐的親屬不同程度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保廣良、俞永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
據此,化隆縣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宣判后,被告人王正偉、韓軍、俞學龍不服,當庭表示上訴。